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犯罪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不法份子」。
㈡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雖辯稱:伊未曾介紹丙○
○與被告甲○○交易上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電話本來是我使用的,但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朋友無法申請電話,看我是否要賣給他」,我就賣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是乙○○要你賣?還是你自己要賣?)是乙○○要我賣(上開行動電話)」等語,是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始終一致,堪信屬實。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除非有信用不佳、財務困難、甚或涉有刑案等情,否則一般人皆可申請行動電話,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證被告乙○○顯然明知甲○○有不能或不願自行申請行動電話,竟仍為其與乙○○媒介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本院審酌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身為瀛昇通訊行之負責人,依其年齡、知識、職業、社會閱歷,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之財產犯罪,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益徵其係以「縱有人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媒介上開行動電話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丙○○出售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予被告甲○○再轉予不法份子,被告乙○○則介紹丙○○、甲○○為上開買賣。上開行動電話嗣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詐騙之工具,顯然被告三人均具縱令有人持上開電話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或介紹他人買賣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三人所為,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三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條文文字雖有變更,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本件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無新舊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丙○○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出售被告甲○○,被告乙○○明知出售行動電話予他人,極易成為他人詐騙之工具,仍介紹丙○○、甲○○二人買賣上開行動電話,供不法分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丙○○,已受上開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被告乙○○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前科,被告甲○○雖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有渠等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丙○○、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害人受騙金額有15萬多元,被告三人均屬幫助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詐欺罪│舊法最低度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易科罰金之標準│║││臺幣30元以上罰金│均較低,較為有│║├──┼───────────────────────────────────┤利│║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