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5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民國90年2月6日,距相對人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期,已逾三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爰求為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0年2月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本票與相對人,有本票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是以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