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未經甲○○之同意,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證等資料,偽以甲○○名義填寫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等11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代償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署押(詳如附表), 嗣持 以向玉山銀行等11家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該等銀行誤以為甲○○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或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等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該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後,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各信用卡之背面簽名處,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現金卡背面無需簽名),並自92年10月間起開卡後至95年1月間止,或多次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僅有商店存根聯有簽名)偽造甲○○之署名後,交予特約商店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或同意黃星翰結清娛樂消費款項;或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分別於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得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甲○○本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而給付預借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之利益。嗣因甲○○接獲銀行催繳通知,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3年6月1日(96)渣信字第0252號函附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96年3月9日(96)安卡風字第0960000338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3月12日(96)北富信用卡字第0198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申請書、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行使偽造之簽帳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假冒他人名義獲准核卡、持信用刷卡購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持信用卡正刷卡取得服務部分,此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已載明,僅起訴法條漏引而已)、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持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復持以使用詐得財物及預借現金,破壞我國信用卡制度之運作,危害交易秩序,期間長約2年餘,危害情節不輕,然念其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申請書,既已交付予銀行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甲○○」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1至11示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信用卡背面持有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部分簽帳單已無法調閱,且依當時之刷卡消費簽帳單之形式,多半係一式二聯,僅有商店存根聯有偽造之簽名,故本判決將未能調閱之簽帳單均以此為標準)上偽造「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因約定屬發卡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附表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各該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因實際消費時點詎今已5年有餘,時隔甚久,衡情被告鮮有妥為留存之可能,自應認俱已滅失,本院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附表十編號24至27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