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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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耐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以下三人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耐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700,000元,約定期限94年8月13日,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利率按年息3.069%計算,如逾期支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8月13日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6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又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抗辯兩造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