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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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曾宗鑽 於9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伍佰陸拾 肆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2月19日起至121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曾宗鑽 於91年12月26日及92年1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肆佰柒拾萬元及貳佰萬元,借款期限均為20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曾宗鑽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曾宗鑽於94年8月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