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其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多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2度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6條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及所幫助之正犯之多次詐騙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騙集團之人,2次向被害人乙○○行騙,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亦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3.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率爾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36,500元,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被告雖另因於95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販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行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係於95年5月4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而於該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次販賣銀行帳戶之犯行相距已達2月,且所販賣之物品一為銀行帳戶,一為行動電話SIM卡,其幫助行為之態樣亦有不同,自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2者自無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是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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