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七十二年次之年滿十八歲之役齡男子,屬中華民國之常備兵,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前往美國觀光之事由,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出境,並在役男出境申請書上切結「本人申請出境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願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並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語。
二、證據:
(一)兵籍表。
(二)役男出境申請書。
(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三三二六一八八號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一件及回執。
(四)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五)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兵二字第0九四三一六0七五00號函暨臺北市九十四年陸軍第一九六九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六)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以申請觀光為由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申請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未歸,業已破壞兵役之公平性,惟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獲知入營服役之催告通知後,仍滯留國外未歸,而服兵役乃國民之義務,被告竟未返國履行該義務,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