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玖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即達姆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8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1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4年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住處,受其友人 蘇偉民 (已於95年1月20日死亡)委託,代為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約9mm之制式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彈殼加裝直徑約
8.75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即達姆彈)5顆,並將該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等物均藏置於其上開住處後方之空地。嗣於96年1月17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9mm制式子彈15顆、改造子彈7顆、9mm制式子彈(即達姆彈)5顆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侯清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清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彈殼加裝直徑約8.75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即達姆彈)5顆等物扣案可稽。而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經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均屬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6001432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146至151頁),另上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5顆(其中6顆已於鑑定時擊發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彈殼加裝直徑約8.75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顆(均已於鑑定時擊發試射)、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即達姆彈)5顆等物,經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均認具殺傷力,亦經上開槍彈鑑定書載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相關規定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乙○○自94年底某日起寄藏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總計27顆),寄藏狀態繼續至9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依前述說明,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96年查獲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之彈殼加裝直徑約8.75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即達姆彈)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未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正。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另被告前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1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為數非少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尚無將槍枝作為不法使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就罰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即達姆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制式子彈之彈殼加裝直徑約8.75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7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月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