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08號原告佳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執原告於82年12月
1日簽發票據號碼186588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0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2年6月5日送達原告,被告於92年9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4722號執行,嗣後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044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分配16,857,858元(其中136,00
0元為執行費),就未受償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
2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4472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5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92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併入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蓋系爭本票係發票日為82年12月1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82年12月1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竟遲至92年5月2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顯超過3年,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92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82年間,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家族借款共計105,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係被告借予原告,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於85年
5、6月間為清償本票債務,交付發票人均為 廖國貴 ,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5年11月28日及86年1月6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H0000000號及AH0000
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後原告實際負責人甲○○復於86年6月20日、87年1月8日、87年8月14日、88年1月16日、90年8月1日及91年4月15日代表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裁定於92年6月5日送達原告,亦生「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日核發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猶未完成。
(二)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因原告曾於92年
7月4日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效滅時效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2年11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復於93年7月8日在另案原告與被告之弟 蕭新紘 間之本院92年雄簡字第2337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一案中提出民事陳報狀,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2年5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0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裁定於92年6月5日送達原告,被告於92年9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4722號執行,嗣後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
044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分配16,857,858元(其中136,000元為執行費),就未受償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5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927號事件執行在案,嗣併入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完成?(二)原告是否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完成?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係發票日為82年12月1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如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85年12月1日消滅。而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5、6月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交付伊系爭2紙支票,是以票款請求權時效於85年5、6月間,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云云,固據其提出該2紙支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廖國貴,其中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而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記載之受款人則為 蕭世平 (即被告之父),有系爭
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此2紙支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兩造當事人,尚難證明係原告持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於85年12月1日前有何中斷之事由。從而,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於85年12月1日時效完成。
3、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實際負責人甲○○分別於86年6月20日、87年1月8日、87年8月14日、88年1月16日、90年8月1日及91年4月15日代表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縱令屬實,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
2、經查,被告於92年5月21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90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同年6月9日,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393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票字第90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2年度抗字第39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2年度抗字第393號卷影印第3~5頁,外放),足見原告於92年6月9日提起抗告時,顯已知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次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問:是否還願意還系爭本票票款?)我願意還,有欠被告錢,就應該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除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外,並願意清償本票票款,依前揭說明,應已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再查,原告亦曾於92年7月4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2年11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93年7月8日其與被告之弟蕭新紘間本院92年度雄簡2337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一案,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另案(92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本票裁定面額20,000,000元,陳報人(即原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實際放款額度尚須釐清;後因確認該筆債務,故爰依法撤回,目前與另案(91年度執字第14044號)併案執行中」等語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92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92年度雄簡2337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卷影印第1~4頁、第93~95頁、本院92年度雄簡2337號卷影印第201~202頁,外放),益徵原告明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堪予採信。至於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於核發前,並無足以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92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