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甲○○即茵特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2樓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茵特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茵特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無意繼續經營,經股東臨時會同意解散,業經台北市政府94年9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417477310號函解散登記,復經本院94年10月13日北院錦民辰94年度司字第759號函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事業稅金(即稅捐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372,678元、滯納金205,901元、行政救濟利息121,169元、滯納利息21,116元,共計稅捐債權1,720,864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14,939元,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茵特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該公司資產僅餘14,939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為據,惟查本件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況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14,939元,亦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尤無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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