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乙○○所有」更正為:「 洪儀玲 所有」、「民國94年10月16日16時許」更正為:「94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證據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儀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於住院期間,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房遺失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8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入急診治療,同年月19日出院乙情,雖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於出院後發覺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小冊子遺失云云(見95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住院期間,存摺、提款卡、書寫密碼之小冊子、手機及現金均遺失,有向護士表明遺失之事實,護士表示沒有辦法云云(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並未向護士表明帳戶遺失之事實云云(見本院96年6月2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該院亦查無被告反應失竊之紀錄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
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的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查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之正犯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害人並無損失,且其因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無法支領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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