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92年及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中旬起至92年3月19日13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多處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與堤岸旁道路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061公克、驗後0.021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帶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0.061公克、驗後0.021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5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佐。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中旬起至92年3月19日13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多處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88年、92年及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經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
0.061公克、驗後0.02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9512-91號、9512-92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另查被告前於95年9月6日11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95年9月25日12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6年6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被告於前次之95年9月25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施用,且被告於95年9月25日施用毒品後至本次95年10月18日再次施用毒品之其間並未施用毒品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足徵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