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貳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點捌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叁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叁點玖玖柒公克、貳點叁壹玖公克、壹點玖叁柒公克、零點叁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玖玖伍公克、貳點叁壹柒公克、壹點玖叁伍公克、零點叁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貳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點捌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叁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叁點玖玖柒公克、貳點叁壹玖公克、壹點玖叁柒公克、零點叁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玖玖伍公克、貳點叁壹柒公克、壹點玖叁伍公克、零點叁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柒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90年11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晚間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樂賣場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2.0
8公克,空包裝總重2.55公克,純度31.55%,純質淨重3.8
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3.997公克、2.319公克、1.937公克、0.34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995公克、2.317公克、1.935公克、0.346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90年11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白粉7包、晶體4包、香煙3支、鏟管1支、吸食器1各、電子磅秤1各可查。又扣案之白粉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08公克,空包裝總重2.55公克,純度31.55%,純質淨重3.81公克,此有該局96年5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
3.997公克、2.319公克、1.937公克、0.34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995公克、2.317公克、1.935公克、0.346公克等情,亦有該院96年6月12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香煙3支、塑膠鏟子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院96年6月12日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2.08公克,純度31.55%,純質淨重3.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
997公克、2.319公克、1.937公克、0.34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995公克、2.317公克、1.935公克、0.346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香煙3支、塑膠鏟管2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客觀上難以析離,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磅秤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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