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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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丙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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