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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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告 麥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植心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月起截至目前為止溢繳之費用」,惟未敘明其金額,並未合法特定其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訴之聲明,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

法官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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