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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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告 呂芳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

被告慶豐尊貴極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東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決議;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109年9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決議不生效力、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四案議題四及議題五決議無效。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此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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