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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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告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 張添福
、 張高招治 、 張火盛 、 張昌 、 張添丁 、 張棕 、 張木 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即被繼承人張添福、張高招治、張火盛、張昌、張添丁、張棕、 張木之 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其係請求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十六(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05號卷第37至15
9頁)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各土地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土地交易價格
,並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是原告主張應受分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3,312元,此有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表、附表一至三十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05號卷第31至33頁、第37至84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張添福、張高招治、張火盛、張昌、張添丁、張棕、張木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