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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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告 李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雲鶯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 王淑珣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5筆,如附表所示),應分割為分別共有」,由上開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載事實以觀,原告係代位王淑珣請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未具體表明各筆分割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分配比例,是原告應補正合法訴之聲明,併提出確認各共有人分配比例之證據資料(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

三、因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確認有無以各筆分割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為被告,暨提出各筆分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代位王淑珣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王淑珣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王淑珣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王淑珣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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