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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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

原告 施羽霖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被告 侯瓔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告 陳柏材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月5日舉辦訂婚儀式,109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2人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嗣於109年9月20日蜜月環島旅行期間,原告在使用甲○○之手機整理旅行所拍攝之照片時,發現甲○○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親密對話,甲○○即向原告坦承確實和乙○○有親密交往,被告2人每日透過通訊軟體密切聯繫,且甲○○讓乙○○入自己閨房同住同睡,並一同前往阿里山同睡一房,乙○○更稱甲○○為老婆。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甲○○部分:我與原告在109年9月間因LINE對話內容發生爭執後,原告即寄發律師函提出離婚之要求,我也同意離婚,且經協議後,已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雖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本訴,惟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所發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如有未結清均視同拋棄權利,雙方爾後不得互相請求。」,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已因簽立離婚協議書而結清或拋棄等語。

(二)乙○○部分:我與甲○○只是一起玩線上遊戲之朋友,而線上遊戲之參與者,對話內容常充斥漫無目的之瞎扯閒聊,有時對話也會刻意呈現親暱、曖昧等不實訊息或無意義之玩笑與戲謔,類似『垃圾話』(TrashTalk),實際上並無特殊意義或念頭。此自甲○○於109年9月7日與母親及姐姐一同出遊,並自己睡一張床,卻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伊戲稱:『多一個名額』、『你趕快來』、『我跟你一張床』云云,而伊無意赴約亦嘻笑回覆表示:『好』、『等我』、『晚上到』等語等語,顯見2人之對話就是單純垃圾話。我與甲○○並無原告所稱有發生性關係或逾越正常普通朋友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又原告雖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訴訟,卻於109年10月12日曾私下找我談和解,過程中多次提及我的家人,並暗示尚有其他『非法律』之方式來處理本案,且原告去電我所任職之公司騷擾及原告母親深夜去電我家中擾人休息,此皆非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況。再者,原告與甲○○於109年6月22日登記結婚,109年9月21日即開始商議離婚,夫妻平日並未同住,亦未育有子女,縱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原告短暫婚姻之配偶權所受侵害非鉅,其求償金額顯然過高。退步言之,依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既已拋棄對甲○○簽立離婚協議前所發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甲○○應分擔之部分,我也應該同免其責等語。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9年1月5日舉辦訂婚儀式,109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109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乙○○於108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 蔡宜諼 辦理結婚登記。

(二)甲○○與乙○○2人間,有如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經原告於109年9月20日在甲○○手機發現。

(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被證1之律師函予甲○○,主張其與乙○○間過從甚密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甲○○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應返還大小聘及餅錢36萬元、結婚餽贈之金飾、鑽戒、手錶、包包等。

(四)甲○○於109年9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被證2之律師函予原告,表明:1、未收受大小聘,餅錢36萬元依禮俗由男方支付,不同意返還;2、結婚餽贈之金飾、鑽戒、手錶、包包等同意返還;3、另於離婚協議書上補充增列:「雙方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所發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如有未結清均視同拋棄權利,雙方爾後不得互相請求。」。

(五)原告收受被證2之律師函後,表示要在離婚協議書上增列第5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相拋棄。」。

(六)原告與甲○○在109年10月27日簽立被證3之離婚協議書約定:「1、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2、雙方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所發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如有未結清均視同拋棄權利,雙方爾後不得互相請求。3、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未生未成年子女,故不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法律關係。4、本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各持一份外,另一份由雙方共同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5、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相拋棄。」。

(七)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本訴。

(八)原證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真正。

(九)原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證4錄音光碟及附件二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條文第3項所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9月5日在阿里山飯店同住一房,並自109年8月29日至109年9月20日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親密對話,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提出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證4錄音光碟與附件2之譯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2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甲○○並辯稱:109年9月5日係一群人一起去阿里山,但沒有同住一房等語;乙○○並辯稱:LINE對話只是朋友之間垃圾對話,開玩笑的,有跟其他有人一起去阿里山飯店,沒有同住一房等語。

2、以原證4、附件二之錄音譯文如下內容:「原告:你說」、「甲○○:我沒有…我沒有要把你這樣耍,是我自己沒有想過嚴重性」、「原告:然後呢?」、「甲○○:昨天晚上講的…在還沒有看到對話之前…我昨天晚上講的…我會乖…我真的…只要你只要我決定」、「原告:然後呢?妳們從什麼時候開始在一起的」、「甲○○:沒有在一起…根本沒有在一起這件事」、「原告:妳們都已經有合照,還一起出去玩,一起出去睡過,不要跟我講這些都沒有!」、「甲○○:有出去玩」、「原告:沒有一起睡?」、「甲○○:有!阿里山!就騙你那一個,其他的沒有,沒有可能一起過夜,大部分時間都沒有,我都是去找你的」…「甲○○:我知道你現在心情很複雜,但我覺得我們等下回去之後,你就再也不想看到我了!再也…我不想要這樣子…我知道…你會覺得說,你自己都不知道後果,你你你怎麼還做這種事情,對不起…我真的我真的都我自己沒有想好…但我還想要維持,我想要一起走一輩子,我知道要你原諒這件事情這真的是太難了,因為昨天晚上我也是在想你很生氣是應該的,因為角色對調我可能沒辦法向你這麼理性」、「原告:然後呢?」、「甲○○:我會做的更好,我會讓你,我會成為你更好的妻子,我會做的更好可以嗎?」…,可見該譯文應為原告與被告甲○○對質時之對話內容。而自文字中明顯可見斯時原告應為盛怒,而甲○○除了自承有與乙○○交往並在阿里山同住,更一再安撫原告,並求為原告之原諒。若非被告2人真有於阿里山飯店同住之情,甲○○隨意承認,反會造成原告更加氣憤,更不可能原諒甲○○,其不可能不知此節,卻仍於對話中坦認此節,顯見此節應屬為真。佐以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如下內容:「Bocai(按即乙○○):嘴巴都是你的味道、要回味一下、我先洗澡等等聊、好了。」、「瓔旂:嗯、我要睡了。」、「Bocai:……、晚安、旂、我下面超白的。」、「瓔旂:洗一洗吧、抱歉。」、「Bocai:不想洗、捨不得洗、早點睡、愛妳晚安。」、「瓔旂:不要亂亂來、手不准亂摸,不可以用小柏材頂我,雖然我蠻喜歡的啦」、「瓔旂:要當媽媽、爸爸就是你」等對話,已提及愛你、生殖器官,充滿曖昧氣息,與單純朋友間之嘴泡、垃圾話顯然有別。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親密交往出遊並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受到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其等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9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2人即於109年8月29日至109年9月20日間有上開曖昧對話,更於109年9月5日在阿里山飯店同住一房,其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普通朋友關係,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渠等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相互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

2、而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被證1之律師函予甲○○,主張其與乙○○間過從甚密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甲○○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應返還大小聘及餅錢36萬元、結婚餽贈之金飾、鑽戒、手錶、包包等;甲○○於109年9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被證2之律師函予原告,表明:1、未收受大小聘,餅錢36萬元依禮俗由男方支付,不同意返還;2、結婚餽贈之金飾、鑽戒、手錶、包包等同意返還;3、另於離婚協議書上補充增列:「雙方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所發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如有未結清均視同拋棄權利,雙方爾後不得互相請求。」;原告收受被證2之律師函後,表示要在離婚協議書上增列第5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相拋棄。」:原告與甲○○在109年10月27日簽立被證3之離婚協議書約定:「1、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2、雙方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所發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如有未結清均視同拋棄權利,雙方爾後不得互相請求。3、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未生未成年子女,故不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法律關係。4、本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各持一份外,另一份由雙方共同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5、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相拋棄。」;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至七)。可見原告與甲○○於簽立被證3離婚協議書前,已透過寄發律師函之方式,互相溝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要求增列、補充,其等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經過適當時間及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再原告初始(被證1)之律師函雖就大小聘、餅錢、結婚饋贈之金飾、鑽戒、手錶、包包等請求返還,然嗣後更表示要在離婚協議書上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相拋棄,足認該離婚協議書已非單僅就原告其上所稱之聘金、餅錢及結婚首飾等財物為協議,尚有包含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則以該離婚協議書之使用字句,係「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並非列舉特定債權債務,再佐以原告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已有多次意見溝通,自無忽略、不知、有意排除其他情況之可能。

3、該離婚協議書既於109年10月27日所簽立,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所提起之本訴,自亦包含在內。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因簽立離婚協議書而結清,該債權自已免除,原告自無從再向甲○○為請求。又該離婚協議書上僅有原告與甲○○簽名,未見乙○○之簽名,更未見有提及乙○○部分之債權如何處理,足見原告僅就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思,故乙○○仍不免其責任,僅得於甲○○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元。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乙○○雖以: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曾找我私下談和解,過程中語帶威脅並數度提及我的父親、懷孕妻子及我任職公司,又原告打電話到我任職之公司富田電機投訴,讓我不堪其擾而請辭,且原告母親蓄意於109年10月25日夜間12點多撥打數通電話到我家中興師問罪,干擾我及其妻子之夜間休息,而為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被證3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為證,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證1之譯文為節錄,否認此譯文,又原告當時並不知乙○○於富田電機任職,並未向其公司投訴,且被證3所示電話號碼非原告母親之電話,否認被證3之真正等語。查,觀諸該錄音譯文為兩造私下談和解之對話節錄,過程中兩造間縱有語氣不佳或情緒激動之言詞,然原告談和解之目的係想於訴訟外另闢解決紛爭之途徑,而非以損害乙○○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行為並非權利濫用。又被證2之離職證明書,並未記載乙○○之離職原因,難認係原告向其公司投訴所致,且乙○○主張深夜撥打電話打擾其夜間休息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母親,是原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乙○○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乙○○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因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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