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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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告 楊凱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之Instagram網站個人頁面首頁三個月。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