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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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春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 葶
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相對人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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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客戶報表系統檔案有2種格式:「帳務明細檔」格式如原證5;「日結單」格式如原證16,而統一數網公司為配合相對人訴訟利益,對本院函詢事項一再消極、敷衍、拖延,謊稱查無任何資料,甚至提出經刪改之不實資料,嗣顯可能刪除聲請人現有帳號內之檔案,致無從確認統一數網公司客戶報表系統之「帳務明細檔」、「日結單」,故有由聲請人攜帶筆電,以聲請人現有帳號登入統一數網公司客戶報表系統,查看「帳務明細檔」、「日結單」檔案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㈡應保全之證據。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第37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泛稱統一數網公司謊稱查無資料、拖延答覆本院詢問事項、提出經刪改之不實資料,且統一數網公司嗣後恐刪除原告現有帳戶內之檔案,致日後無從確認統一數網公司客戶報表系統之「帳務明細檔」、「日結單」內容等情,僅為其主張或陳述,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㈡、又兩造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中,而關於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交付委任款項及所得請求交付之委任款項數額等節,俱為本案訴訟之爭點,本院並已就此爭點多次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統一數網公司,可見此爭點已繫屬本案訴訟進行實質調查證據程序中,且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而屬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方法,聲請人自應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逕向本院陳述或聲請,如本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即可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要無由聲請人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之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