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送達代收人 吳宜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五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法院裁定附表之本票二十八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二十八紙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執有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張本票應屬無效,而駁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至其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七紙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語,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中華汽車借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其中有以汽車貸款、亦有支票貼現。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攤還,但最終發覺中華汽車借款未將抗告人已償還金額(以福特S4-0577號自小客車共還款廿萬元、扣留飛雅特D2-0217約二十萬元及福特好幫手廂型約十萬元,暨六張支票兌現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共約七萬元,及另一受款人為保險公司金額四萬餘元)扣除,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現經濟困難,但絕無相對人所謂之屢經催討均置不理,希望另日家庭、工作穩定之際再來協商清償攤還云云。經核所稱即使屬實,依前開說明,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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