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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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黎子翔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徐旻 律師被告 林潔雯
劉冠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結婚,110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手機遊戲toki中以情侶配對之狀態出現,並於110年1月20日為「我星期六下去」、「要記得想我」等對話,且甲○○確有於該週六至高雄找被告乙○○,及於110年2月7日前往乙○○住所,另依據被告煽情之聊天紀錄及語音對話內容,被告已非僅止於網路虛擬世界交友或單純之友誼,甲○○更於110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自承其於婚姻關係中有精神出軌。被告之往來顯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心理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使用手機遊戲toki與朋友在線上之公開場合聊天,係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甲○○為之,原告事後截取部分文字,指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實屬無稽。原告所提其他證據,或為未顯示時間之對話紀錄,或為甲○○於與原告離婚後之貼文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甲○○固曾於110年1月26日傳訊陳稱自己精神出軌,然甲○○因原告有暴力傾向,早已希望離婚,原告更於110年4月及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坦承其在婚姻中有諸多錯誤,並多次向甲○○致歉,故原告與甲○○婚姻破碎,非肇因於乙○○之介入,而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甲○○於98年4月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110年2月8日離婚。
㈡原證9為原告與甲○○間對話。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駕駛員、月薪4萬餘元;甲○○為高職畢
業、現職行政助理、年薪約30萬元;乙○○為大學畢業、現職業務員、年薪約4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見乙○○於110年1月19日以
暱稱「柒柒」陳稱「我都剩3公分而已還要在短哦」,甲○○以暱稱「柒拉」回覆「對在短、整天只想有的沒的、超色的、不要碰我了、我不去高雄了」等語(見審訴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6、73-74頁),並於110年1月20日為「我星期六下去」、「要記得想我」等對話(見審訴卷第19頁),與乙○○約定於當週週六見面,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為被告間對話(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被告間110年1月19日晚間23時1分許對話錄音譯文,甲○○向訴外人即其未成年子女黎○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阿妹,北鼻耶,妳要跟北鼻講話嗎?」、「妳叫北鼻」等語,乙○○亦詢問「阿妹,妳在幹嘛?」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63、73-74頁),可見甲○○以「北鼻」之親暱稱謂稱呼乙○○,甲○○復於110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陳稱其有精神出軌(見審訴卷第35頁),足知被告於原告與甲○○110年2月8日離婚前,即有為親暱對話、相約見面等曖昧往來,已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在手機遊戲toki聊天等語,並提出甲○○110年1月17日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該貼文內容:「跟我玩一樣遊戲~你卻說不好玩……所以我在遊戲上跟別人組cp~你就叫我去給別人槓~我知道是情緒來說的氣話……」等語,可知原告知悉被告在手機遊戲toki中以情侶身分配對後,有向甲○○表達其生氣、不滿之情緒,當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在手機遊戲toki組成情侶配對,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甲○○有於110年2月7日前往高雄找乙○○,並提出手
機截圖照片、電子地圖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65頁)。惟依原告所提110年2月7日定位畫面截圖照片觀之,僅可見一動漫人物圖像位在仁和南街17巷、文教街附近(見審訴卷第21頁),無從判別準確位置,是該動漫人物圖像位置是否即為甲○○所在地、該地是否為乙○○住所、乙○○是否同在該地,均有疑義,自難認原告主張甲○○於110年2月7日有至高雄找乙○○乙節為真。至原告所提甲○○110年3月10日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33頁),此係甲○○於與原告110年2月8日離婚後之貼文,內容僅稱「我非常愛喝綠茶,沒有綠茶我真的不行……」等語,亦未提及其於110年2月8日前有何與乙○○交往之行為,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暴力傾向,甲○○本欲離婚,且原告有於110
年4月及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坦承錯誤,並多次向甲○○致歉,原告與甲○○婚姻破碎,非肇因於乙○○之介入等語,並提出原告、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然無論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關係是否和睦、婚姻有無破綻,均非被告於前開期間另外發展交往關係之正當理由,且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客觀上無法排除破鏡重圓之可能性,雙方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仍應予保障。至被告援引他院判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等語,僅屬個案法官之見解,不拘束本院。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是否有據?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卻產生曖昧情愫,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原告與甲○○於98年4月7日結婚、110年2月8日離婚,被告間於110年1月19日後為逾越男女正常往來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駕駛員、月薪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甲○○為高職畢業、現職行政助理、年薪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乙○○為大學畢業、現職業務員、年薪約40萬元、名下有房地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69-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未成年子女黎○碩,證明甲○○於與原告離婚前,曾攜同黎○碩、黎○萱前往高雄找乙○○,惟被告於原告與甲○○離婚前即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