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陳雅苓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陳諺澤
陳弦夆 法定代理人 吳芋芃 被告 王清 智
王清全 王清做 訴訟代理人 王家維 被告 王育竤
王彬斌
王靜茹 王靜伊
王伶娟 王正君 蔡建賢 律師即 王福成 之遺產管理人
謝陽信 即 謝榮治 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連 即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岭融 即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忱樽 即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臻 即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應就王福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港段二三七、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二五八地號土地分割應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原告並應補償蔡建賢律師即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新台幣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即謝陽信、謝玉連、謝岭融、謝忱樽、謝宜臻等五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 王清智 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即謝陽信、謝玉連、謝岭融、謝忱樽、謝宜臻等5人承受訴訟,核與被告謝忱樽、謝宜臻稱未拋棄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8頁,及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訴卷,第8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37、237-1、237-2、2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其中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筆土地無書面分管協議,亦無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除原告占用土地整體東南側作為堆放棧板、已歿之謝榮治前在西側種植外,其餘部分荒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王清智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應就王福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中,23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耕地,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另237-1、237-2、25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耕地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270364100號函、112年4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39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2092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247、25
1、253頁),足見原告主張各得單獨分割、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見訴卷第113頁),應屬有據。次查系爭4筆土地無建築執照紀錄,亦無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上有原告之棧板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575300號函、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249頁、訴卷第91至107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卷第182頁),亦屬可採。
㈢王福成之土地應有部分1/54換算面積僅0.008平方公尺(0.44
平方公尺×1/54=0.008平方公尺),故分割後未受分配土地為宜,由原告補償12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0.008平方公尺=12元)。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75頁)
附表:
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位置237地號土地237-1地號土地237-2地號土地258地號土地1謝榮治之繼承人即謝陽信、謝玉連、謝岭融、謝忱樽、謝宜臻等5人1/31/31/31/3共有附圖編號G(面積1,019.79平方公尺)、J(面積1,198.71平方公尺)2王清全1/181/181/18王清智、王清全、王清做共有附圖編號B(面積509.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3;王清智單獨取得附圖編號I(面積1,198.70平方公尺)3王清智1/181/181/181/34王清做1/181/181/185王育竤2/542/541/54王育竤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113.3平方公尺)6王彬斌1/1621/1621/54王彬斌、王靜茹、王靜伊共有附圖編號D(面積56.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37王靜茹1/1621/1628王靜伊1/1621/1629王伶娟1/181/181/18王伶娟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面積169.97平方公尺)10王正君1/181/181/18王正君單獨取得附圖編號F(面積169.96平方公尺)11陳雅苓1/91/91/91/9陳雅苓、陳諺澤、陳弦夆共有附圖編號A(面積1,019.76平方公尺)、H(面積1,198.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312陳諺澤1/91/91/91/913陳弦夆1/91/91/91/914蔡建賢律師即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1/54無分得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