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乙○○所受腦傷迄今仍未痊癒,並時常感到頭痛,進而引發嚴重憂鬱症,身體部位多處壞死之狀況,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實為嚴重,且迄今未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實嫌過輕等語,告訴人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以告訴人聲請理由為上訴理由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地點為多岔路口,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係同一方向沿中棲路快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車路徑略往右偏行,告訴人係由中棲路慢車道往中棲路行駛,惟此行車路徑並非完全直行,而係略往左偏。本案並非一般之十字路口,判斷責任不能完全依一般十字路口之情況。原審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具體審酌事故地點道路狀況,遽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殊有未當。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已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白線,並且看見告訴人乙○○騎機車於被告車旁右前方約一台半至兩台機車之距離。當時被告直覺認為乙○○的行駛方向,應該與被告相同。惟乙○○突然往左後方轉頭看,且瞬間偏左邊行駛,以致被告反應不及,撞到乙○○。原審判決對被告之抗辯,竟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之始點尚未達該路口之中心,有現場相片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及「告訴人為弘光大學之學生,該路段係告訴人每日上學必經之處,對該路口之路況應甚為熟稔而不致誤認行車方向而有突然左轉之情」遽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上開刮地痕起點,僅能證明被告並非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乙○○,而係兩車行徑接近的情況下所生之碰撞;另該路口為多岔路,並非十字路口,駕駛人自慢車道若不偏左行駛,即會因順勢直行而進入三民路。不留意與分心乃人之常情,原審判決竟以告訴人乙○○熟悉路段,即臆測其不致突向左偏轉,顯有率斷。原審判決引用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定告訴人行為有過失,惟原審判決及該二鑑定委員會對於事故路段之特殊性及告訴人突向左偏轉之行為未予斟酌,對於過失責任之分擔,難謂公平。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往左偏行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即猛踩煞車,因告訴人汽車右前輪胎撞擊破損,影響煞車功能所致。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負起應負之責任,除託人報案外,亦始終留在現場處理。被告父母並立即趕到醫院慰問,在就醫期間,被告每天均購買日常用品至醫院慰問及表達關切之意。被告當時仍是學生,並無經濟能力,生活費及學費均仰賴父母賣麵支應。被告父母並立即向親朋調借約十三萬元,陸續為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暨相關雜費。被告絕無不聞不問之情形。被告絕對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但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過高,而難以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實為過重云云。
查原審法院對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且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於依自首減輕之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上開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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