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原告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全字第38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同院83年度執字全荒字第2954號)查封扣押同法院83年度執字第7310號原告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執行案款,致使原告營運困難,不得不另向金融業及私人告貸週轉,受有利息等損害超過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已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關之損害,原告正統計中,爰依侵權行為先就最低金額起訴請求云云。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96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函文、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於該案繫屬中,復提起本件訴訟,按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又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於上開法院所提起之訴訟,其法定代理人與本院所提起之訴訟不同,但均為同一法人之訴訟,無礙同一事件之認定,併予敘明。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