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以83年度全字第38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83年度民執全荒字第2954號假扣押執行,而扣押伊於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7310號執行事件中得領取之案款新台幣(下同)22,111,524元,致伊營運困難,不得不向金融業及私人借貸,受有利息損失逾1,000萬元以上。而相對人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嗣經法院駁回確定,相對人欲領回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之擔保金,即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催告伊於21日內行使權利,伊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法院竟以伊業於96年7月16日以同一事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而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 王明彥 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伊向板橋地院起訴,由甲○○為法定代理人之起訴方為合法,原法院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然如前訴訟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後訴訟即無違反上開規定,其理自明。經查:抗告人於96年7月16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83年度全字第38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83年度民執全荒字第2954號假扣押執行,而扣押抗告人於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7310號執行事件中得領取之案款22,111,524元,致抗告人受有12,472,091元損害為由,向板橋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該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審理中,有起訴狀、該法院庭期通知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前揭損害賠償訴訟,與本件抗告人於96年7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之訴訟,法律關係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屬同一事件,原有未合。然而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業因抗告人於96年9月28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前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足可認定,故本件訴訟即無違前揭一事不再理規定。原法院未及斟酌上情,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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