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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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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