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探親名義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范揚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是本件涉外婚姻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探親名義返回越南後拒不返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范揚琳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回越南一次,回台灣後就說需要錢想拿回家,後來被告在九十年年底再回越南就不回來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其上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