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書為四七弄)駛出欲左轉往介壽路方向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惟係上坡路段(坡度約三、四十度)且係彎道,視距不良,更應注意前方直行左、右來車狀況,讓前方直行來車先行並確定無來車後再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方直行來車動向,未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通過,即自四二弄口上坡路段駛出左轉,適甲○○騎駛POP-一七一號重型機車自四二弄口前產業道路之左方直行駛近四二弄口,本應注意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迨發現自弄口駛出之LR-四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時閃煞不及,機車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相撞而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海綿骨下沈,腓骨骨折、右側足踝撕裂傷之傷害,而乙○○○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請附近居民代為通知救護車及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許煊焜 報告車禍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惟辯稱:「我需左看右看,而且要看凸透鏡,因當時我要轉彎,我要顧的比較多,他是直行,他只需看前面,經過岔路口,他要減速慢行,現場是一個彎道,他沒有減速慢行,而且也沒有煞車,而我是上坡,車速很慢,我在左轉之前有暫停,該處路口很小的,我暫停了之後再啟動,可能幾秒的時間他就撞過來,我在暫停的時候看凸透鏡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等語,另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沒有減速慢行,應該也有過失。現場是斜坡,我要轉彎之前有先看凸透鏡,對方沒車才左轉,沒想到他速度很快衝過來,我反應不及」等語。惟查:
Ⅰ、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小客車欲左轉時,與由左側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即機車與自小客車車輛照片共七紙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偵查卷可參,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玉山街二三三巷四二弄口駛出係屬上坡路段,四二弄口前方路旁設置有一凸透鏡可清楚顯示四二弄口前方左側來車動向,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之機車左側倒在四二弄口與產業道路口前左側路邊,機車前後車輪間有二條機車刮痕,車頭朝順行方向,被告之自小客車雖係停在四二弄口處,車頭微朝左,惟據該報告表所記載該自小客車於撞擊後有倒退二公尺,由上顯示,被告小客車甫自四二弄口駛出左轉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相撞,苟被告於四二弄口駛出前有先暫停,看清弄口前方之凸透鏡,當可看見自左側駛至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後再駛出左轉,即不會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是其辯稱駛出弄口前有暫停看前方凸透鏡,見左方無來車才左轉之詞顯不足採。
Ⅱ、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規定。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係上坡路段且係彎道,視距不良,惟於出弄口前方路旁設置有凸透鏡可清楚顯示左方來車動向,此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於駛出弄口前未稍作暫停看凸透鏡注意左方來車動向即駛出左轉,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起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標線狹路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標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一0一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一五一號函可稽,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時雖均稱機車車速約時速二十公里,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玉山街二三三巷四二弄口前方路旁設置有一凸透鏡,可清楚顯示四二弄口前方左側來車動向,亦可清楚顯示出四二弄口內人車動向,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之機車左側倒在四二弄口與產業道路口前左側路邊,機車前後車輪間有二條機車刮痕,車頭朝順行方向,可知被告小客車甫自四二弄口駛出左轉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相撞,而依告訴人甲○○於本院稱「伊當時騎在該產業道路是靠右邊行駛」,可知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所經過弄口之人車動向而減速慢行,致發生車禍之撞擊處為被告車輛保險桿右方,而機車倒地位置會在四二弄口與產業道路口前左側路邊。又告訴人甲○○於原審亦自承「:(車禍發生那條路走過幾次?)因為工作關係,騎機車經常要走那條路:(對那條路段熟否?)很熟:」等語,是告訴人甲○○應知所行經之路段有經過無號誌之弄口,應當警戒車前狀況注意所經過之弄口人車動向並減速慢行可隨時煞停以防止車輛相撞之發生,惟告訴人甲○○稱駛至該弄口時突見被告車自弄口駛至而被撞上,可見告訴人甲○○疏未注意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告訴人甲○○稱其車速二十公里之詞,亦不足採(按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時速係二十公里,當不致有如前述『行駛在右側而撞擊被告車輛右保險桿及倒地於產業道路左側路邊之情形),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雖亦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
Ⅲ、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具狀另指摘告訴人才是肇事主要原因,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許煊焜報告車禍經過,業據證人許煊焜警員到庭證述甚詳,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參更正後裁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致和解未成立),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告訴人沒有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為由指摘原審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