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劉祐銘 李時菁 被告晶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鍾清任 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晶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晶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清償期時,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壹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晶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被告甲○○、丁○○、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丁、被告乙○○、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晶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到場之被告晶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戊○○均未為否認之陳述,被告乙○○、丙○○均已收受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其二人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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