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紹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同日、同年月四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九B二七一九一九號、裁五二—D0Z0四二九六七號、裁五二—D0Z0四九七四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紹誠即甲○○○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八七二之一號二樓違規地址,因該診所之車輛乘客均為肢體殘障不良於行者及高齡病患,故該診所車輛有將車停放於診所門口供車內乘客上下車之必要,又其診所之車輛於經取締時均有靠邊停車,且駕駛及服務人員均未離開車輛,而該路段亦屢有一般勤務車輛及民眾在此臨時停車之現場,原處分之執法過於嚴苛,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故倘車輛所有人未能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各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確曾駕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三次違規情事,均係遭員警逕行舉發,且異議人未能舉證告知駕駛人係何人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DOZ0四九七四六、0四二九六七號、D九B二七一九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三紙附卷可稽,從而應認本件違規行為人,即係異議人,合先敘明。又查異議人之V六—六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實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自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取締員警戴明春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有取締時員警所拍攝照片四紙附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雖異議人辯稱其均有靠邊停車,且車上之駕駛人員均未離開車輛,現場亦有其他民眾違規停車,因認原裁決過苛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雖於停放車輛時,係靠邊停車,惟該地點之路邊均已停滿機車,是雖異議人盡量停靠路邊,亦已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再者異議人雖係為幫助中風病患上下車,始暫時停車,其情固可憫,惟查該地點既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難僅因異議人停車之目的係為讓中風病患上下車,而脫免行政罰鍰;而異議人之車上均有駕駛在車上,亦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時僅係要臨時停車,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係臨時停車之認定;至現場另有其他民眾違規停車,應係警方應公平取締之問題,尚難僅因另有民眾有相同違規情事,即得認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不具可罰性。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