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傳拘無著、無法代為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竹檢崇 執憲九0執二一0五字第0三一八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檢 盛執繩 九一執助二二一字第三00六0號函、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亦未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竹檢崇執憲九0執二一0五字第一二0九九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查,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