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各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兵協精機股份有公司(下簡稱兵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兵協公司對原告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兵協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一百萬元,到期日、利息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兵協公司竟未按期清償,甚且到期亦未清償,並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四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五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四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五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各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F0~T40附表:
┌──┬────┬────┬───┬───┬───┬──────┬──────┐│編號│原借金額│結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年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一│一百萬元│一百萬元│891229│901229│9.047%│900830│900930│├──┼────┼────┼───┼───┼───┼──────┼──────┤│二│四百萬元│四百萬元│900108│910108│8.807%│900810│900910│├──┼────┼────┼───┼───┼───┼──────┼──────┤│三│三百萬元│三百萬元│900109│910109│8.807%│900810│900910│├──┼────┼────┼───┼───┼───┼──────┼──────┤│四│三百萬元│三百萬元│900110│910110│8.807%│900811│900911│├──┼────┼────┼───┼───┼───┼──────┼──────┤│五│一千萬元│一千萬元│891229│901229│8.432%│900807│9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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