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卓德喜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零點八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上開債務,願與卓德喜負連帶清償責任。豈料卓德喜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原告與卓德喜間借貸契約約定,卓德喜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而被告即應依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合意如因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陳明 兩造間曾合意就本件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但其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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