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受刑人之配偶無故離家數年,惟尚有一幼女,且同居之父親亦罹患有肺癌重症,母親亦年邁並重需住院觀察,亟需受刑人返家妥為安頓扶持;且受刑人已經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縱易科罰金執行亦無再犯之虞,顯無不執行徒刑則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是以上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竟駁回聲請而將受刑人送入監獄執行,其指揮執行自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該執行案卷,並以公務電話詢問承辦檢察官之審查意見為:受刑人甲○○並未提出其母親有何年邁病重,須受刑人返家扶持之必要;且受刑人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次數多次,且嗣後另犯竊盜案件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准予易科罰金,是其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此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以其母親許 李蓮 年邁病重,輒須住院觀察,同居父親亦罹患有肺癌重症,已婚配偶無故離家數年,無人照顧稚女及年邁父母等有關家庭之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而聲請易科罰金,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為證,並附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0號卷內,固非無據,是承辦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提出有何需返家扶持必要之相關事證,尚有未合。惟查受刑人於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長達八個月,且其因本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二號裁定在卷可憑,承辦執行之檢察官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非無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其經戒治期滿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再犯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曾於停止戒治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接受一年滿期之強制戒治,已如前述,而該戒治期間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未經由戒治處所實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受刑人戒治期滿與其是否已收矯治之效,尚無必然之關連。因而受刑人空言辯稱完成戒治即無再犯之虞,尚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係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目的之混淆。綜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既明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本件承辦檢察官據此規定,於其裁量權範圍內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難謂允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