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林意民 舉發,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因異議人既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而處罰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亦未開具裁決書,有上開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稽違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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