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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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卓憶青 送達代收人卓憶青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為EQ000420、EQ000421,附帶息票第一至五期)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債票所附第一期息票即將到期,亟需辦理領取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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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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