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蘇文志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後,並於100年2月7日18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