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驄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驄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乃於上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之記載更正為「 嗣蒲 驄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主動致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員警供承該等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肇事後僅自白其普通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否認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即主動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事後否認有致重傷行為,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主動致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供陳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竊盜之犯行,嗣並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有卷附證人、被告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證,雖被告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其以為該機車是他人所報廢,我即嘗試發動,結果還可發動我即騎乘它云云;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其是與 董冠呈 共同行竊云云,然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該等竊盜犯行,依前揭說明,此仍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前開犯行,乃為被告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蒲驄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蒲驄懌前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嗣經彰化地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於㈠100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巷○○弄○○號前,見 李美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發現該車鑰匙孔業經轉向可啟動機車之方向,遂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㈡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騎乘上揭贓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美加油站」,趁店員 吳美惠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加油站收費亭內竊取黑色腰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700元)得手。乃於上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驄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美惠、證人 翁炳硫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張及被害人李美嬌所出具之委託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所為之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再者,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並向警方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應均合於自首規定,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