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軍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毅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該上訴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毅豐(下稱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惟被告當時係因精神疾病症狀引發導致妄想、幻覺,被告行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2項之得免除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並未論列,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 陳威豪 中士、 林晉毅 中士之證述,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恆春教勤連100年12月份值星輪值表、被告兵籍表及任職人令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長官施強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長官施強暴罪(累犯,量刑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查證,並說明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會談時態度配合,對案發過程描述清楚,犯案當時無精神喪失或精神障礙,也無物質使用,雖服鎮靜劑,但主觀描述和客觀紀錄均顯示不影響自由意志與是非判斷;於犯案後可清楚理解暴行犯上行為之不適當,主動向長官道歉並接受軍法調查,評估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之辨識能力,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驟指為違法。原審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