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宏燦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1012號(2案合併審判)、97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宅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宏燦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宏燦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7月24日18時58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距初犯雖已超過5年,但被告於96年、97年又施用毒品,並遭法院判刑確定,顯然被告初犯時,對其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宏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7月24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內,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於100年7月22日晚間9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1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