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9號原告 温清彬 被告 温菊 兼訴訟代理人 温碧雲 被告 温品蓁
楊金進 楊金忠 楊金標 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鈴 被告 温志忠
温嘉馨 温麗娟 温麗虹 温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温火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温清彬所有,並由原告温清彬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被繼承人温火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由原告温清彬、被告温菊、温品蓁、温碧雲各按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被告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各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被告楊金進、楊金忠、楊金標、楊雯鈴各按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温火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温麗娟等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會同部分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兩造被繼承所遺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餘銀行存款部分,已分配完畢,另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純土造、磚造房屋早已拆除,由被告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被繼承人 温松林 在原址改建2樓磚造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現僅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依前開土地價值按被告應繼分比例補償之。(二)附表一編號2、3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温菊、温品蓁、温碧雲、楊金進、楊金忠、楊金標、楊雯鈴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被告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及被告温菊、温碧雲、温品蓁、被告楊金進、楊金忠、楊金標、楊雯鈴被繼承人 温祝蘭 、被告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被繼承人温松林為訴外人温火𡍼繼承人,兩造被繼承人温火𡍼於99年12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新竹市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計新臺幣1,986,37
8元,其中存款部分業經兩造分配完畢,另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純土造、磚造房屋早已拆除,由被告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被繼承人温松林在原址改建
2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事實,業經到庭之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6頁、第107頁)在卷可稽。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兩造為訴外人温火𡍼之繼承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即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八、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指界,勘驗結果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有一鐵皮磚造倉庫1棟,倉庫設有2到鐵門供出入前開倉庫中間以磚牆區隔成2塊,其中1塊由原告堆放雜物及農具,;另同段576地號土地目前為巷道供出入使用、同段583地號土地則供作新竹市○○路○○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所提供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卷附現場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120頁證物袋)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新竹市○○段
575土地上倉庫雖由原告及被告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之被繼承人温松林出資所建,惟原告表示分割時毋庸考慮,温松林之繼承人被告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前開倉庫本院認尚無保存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目前既由原告使用,且面積僅有43.13平方公尺,如予細分分歸兩造所有,土地將難以利用,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尚屬適當。
九、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被告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而前開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定,經鑑定機關以近鄰地區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發展潛力、宗地各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為鑑定後,該土地價值為1,233,225元,有韻如不動產估價施事務所101年6月4日YJ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7-251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找補。經計算後,被告各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温火𡍼繼承人,被繼承人温火𡍼所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一、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一:
┌───────────────────────────────┐│遺產內容│├──┬──────────────┬────────┬────┤│編號│坐落位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號土地│43.13│全部│├──┼──────────────┼────────┼────┤│2│新竹市○○段○○○○號土地│21.53│1/3│├──┼──────────────┼────────┼────┤│3│新竹市○○段○○○○號土地│28.72│1/3│└──┴──────────────┴────────┴────┘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温清彬│六分之一│├────┼────────┤│温菊│六分之一│├────┼────────┤│温碧雲│六分之一│├────┼────────┤│温品蓁│六分之一│├────┼────────┤│楊金進│二四分之一│├────┼────────┤│楊金忠│二四分之一│├────┼────────┤│楊金標│二四分之一│├────┼────────┤│楊雯鈴│二四分之一│├────┼────────┤│温志忠│三十分之一│├────┼────────┤│温嘉馨│三十分之一│├────┼────────┤│温麗娟│三十分之一│├────┼────────┤│温麗虹│六分之一│├────┼────────┤│温淑芬│六分之一│└────┴────────┘附表三┌────┬──────────┬──────────────────┐│姓名│應找補金額(新臺幣)│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温菊│205,538元│1,233,225×1/6=205,538│├────┼──────────┼──────────────────┤│温碧雲│205,538元│1,233,225×1/6=205,538│├────┼──────────┼──────────────────┤│温品蓁│205,538元│1,233,225×1/6=205,538│├────┼──────────┼──────────────────┤│楊金進│51,384元│1,233,225×1/24=51,384│├────┼──────────┼──────────────────┤│楊金忠│51,384元│1,233,225×1/24=51,384│├────┼──────────┼──────────────────┤│楊金標│51,384元│1,233,225×1/24=51,384│├────┼──────────┼──────────────────┤│楊雯鈴│51,384元│1,233,225×1/24=51,384│├────┼──────────┼──────────────────┤│温志忠│41,108元│1,233,225×1/30=41,108│├────┼──────────┼──────────────────┤│温嘉馨│41,108元│1,233,225×1/30=41,108│├────┼──────────┼──────────────────┤│温麗娟│41,108元│1,233,225×1/30=41,108│├────┼──────────┼──────────────────┤│温麗虹│41,108元│1,233,225×1/30=41,108│├────┼──────────┼──────────────────┤│温淑芬│41,108元│1,233,225×1/30=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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