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來辯護人張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義來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為本案寄藏贓物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予輕縱。惟斟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張義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莊茗凱 (綽號 聰明 ,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橋旁之砂石場附近,拾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主為 康葉麗輝 ,於94年3月15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失竊)、Y6-5425號車牌0面(車主為 吳英 擇,於99年7月24日,在彰化縣○○鎮○○里○○路三角公園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上開車牌占為己有,並於100年5月間某日,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張義來開設之「新阿財板金烤漆廠」,張義來明知莊茗凱交付之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後寄藏。
二、另莊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日凌晨5時許,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由副駕駛座車門處撬開,私接電源發動後,竊取 莊聖裕 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車內其餘釣竿、鋁製休閒椅等物價值共約1萬3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原車牌丟棄在大里橋下。後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即寄藏上開車牌大約10餘天之後),莊茗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張義來之「新阿財板金烤漆廠」,委由張義來修理駕駛座門鎖、發動電門鎖、右側側裙等處,張義來明知莊茗凱所交付之前揭車輛並無車牌、車輛行照係屬他人,且更換車鎖等情,顯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收受前揭車輛後寄藏於烤漆廠,並在烤漆廠附近駕駛使用。嗣於100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起獲前揭失竊車牌0面及自用小客車1部,扣得改用之汽車鑰匙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義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車牌係莊茗凱牽車修│││中之供述│理時,由莊茗凱自己更換││││其他車牌後留下原車牌。││││另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原無車牌,且更換車鎖,││││惟辯稱:不曉得是贓物云││││云。│├──┼───────────┼───────────┤│2│另案被告莊茗凱於警詢及│1、侵占失竊車牌、竊取│││偵查中之證述│BMW廠牌自用小客車,│││google地圖1份│並攜至張義來開設之│││扣案改用之汽車鑰匙1支│烤漆廠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地點距││││莊茗凱住處約450公尺│├──┼───────────┼───────────┤│3│被害人莊聖裕於警詢之證│失竊BMW廠牌車牌號碼│││述│4325-UC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事實│││獲電腦輸入單1份││││起獲之車輛、原車主行照││││、改用之汽車鑰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4│被害人 吳英擇 於警詢之證│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述│自用小客車1部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起獲之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5│被害人康葉麗輝於警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述│車牌0面之事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起獲之車牌照片││└──┴───────────┴───────────┘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故被告張義來收受贓物後寄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被告前後2次寄藏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改用之汽車鑰匙1支,為另案被告莊茗凱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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