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士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士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彰化市○○路與永興街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於100年7月29日辦理繳納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採證證據資料顯示,伊所有之機車係停放於畫有紅色禁止標線(停車線)之外側,於屋簷外側水溝蓋上面位置,非在停車線之內側,即非禁止停車標示之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彰化市○○路與永興街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於100年6月26日17時9分許,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00年9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8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1576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各1紙、採證照片1張等件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之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了解道路路況之目的所設,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道路狀況、車流量、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因素後,所為禁止車輛以任何理由在該路段停車之道路管制措施,目的在維持該路段之道路通行秩序與安全,其禁制範圍,自應涵括紅線內、外側之道路路面範圍,而非僅限制紅線內側之道路範圍始禁止臨時停車。又所謂「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定義,其範圍業經原審裁定詳予論述明確,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禁止臨時停車者係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在內,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71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且該紅實線路段不但無遮蔽物或難以察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核卷附違規舉發時之現場照片,受處分人之車身與車輪雖未壓到路側之紅線,但其車身仍停放在紅線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則受處分人之輕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道路上的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100年6月26日17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彰化市○○路與永興街口前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