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榮常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榮常有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圓環公園內,持菜刀對 蔡春男 、洪家由強盜,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確定,但此事件與聲請人並無任何關連,因該日上午11時多,證人 徐牧民 到流星家園領取便當後,便來找聲請人一起至永新公園內一起用餐並喝酒聊天至下午2點半,才各自回家,就此聲請人並沒有外出過,怎會扯上該強盜案件,此可傳訊證人徐牧民到庭作證,本件因發現此確實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圓環公園內,其並未持菜刀對蔡春男、洪家由強盜,其有不在場證明,有證人徐牧民可到庭為其作證云云。然查:證人徐牧民縱使到庭作證,其證詞是否足以採信,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故此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不符,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
四、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證據,核與上開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不構成「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准予開始再審理由,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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