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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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行經南門路、正義街時,並未有任何違規情事,卻遭警員無故舉發誤開罰單,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曾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正義街時,未依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後方等停,經台中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
,掣發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二)另證人即舉發本件警員 陳振榮 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答)違規人是不遵守交通號誌,他是紅燈右轉,但看到警察就停了,四個輪子都已超過了,他證件拿給警員後就去三信銀行內,沒有理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而衡諸證人陳振榮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三)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於前開時、地,有依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後方等停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執勤警員有誤開告發單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稱:其並未有任何違規情事,係遭警員無故舉發誤開罰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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