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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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決撤銷上訴人與共同訴訟人戊○○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命上訴人丙○○應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訴訟人戊○○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參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丙○○之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戊○○,爰將戊○○列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邀集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戊○○就上揭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東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仍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本金及依約計付之利息暨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戊○○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屢經催討,仍未見償付。詎上訴人戊○○為逃避對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之履行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戊○○既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之本金及依約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且上訴人戊○○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然上訴人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丙○○時,上訴人戊○○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尚未足一百五十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尚值一百六十餘萬元,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難謂非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則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丙○○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乃一方面為節稅,另一方面係因上訴人戊○○積欠上訴人丙○○之父親 郭炳焰 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金額,而將如系爭不動產過戶於上訴人丙○○名下供作抵償。且上訴人戊○○業於八十七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中租公司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其後陸續還款,惟至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丙○○時,仍積欠中租公司約一百五十萬元,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約值一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補稱:上訴人戊○○會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丙○○,是因上訴人丙○○要求安定,始為移轉;且該不動產於八十七年間已向中租公司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其後陸續還款,惟至移轉與上訴人丙○○時,仍積欠中租公司約一百五十萬元,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僅值一百五十萬元而已,目前雖又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積欠中租公司九十萬五千元,上訴人戊○○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等資產等語。
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峰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邀集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戊○○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東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仍積欠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本金及依約計付之利息暨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戊○○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屢經催討,仍未見償付,又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查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為訴外人東峰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所為顯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視同上訴人戊○○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應審酌者為視同上訴人戊○○為上開無償行為之當時是否致其可清償被上訴人之財產減少(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分述如后。
陸、上訴人雖抗辯戊○○於八十七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中租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其後陸續還款,惟至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丙○○時,仍積欠中租公司約一百五十萬元,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約值一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被上訴人委由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與上訴人丙○○時之價值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鑑價結果亦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固另為中租公司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於移轉之時,其價值尚高於對中租公司所負之債務,中租公司即使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而受償,仍有餘額得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且上訴人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並無其他財產而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戊○○復就本件系爭土地為無償之贈與行為,顯已致其可清償被上訴人之財產減少(積極的減少財產),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辯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四項前段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上訴人丙○○應就該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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