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係由兩造合意簽定,並無任何強迫欺瞞情
事,且被上訴人簽約時亦無異議,原審法院認該約定書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為無效,似有誤會。
㈡本件貸放當時之經過情形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倘如原審判決所認其非同一人所簽立之筆跡,且當事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時,其中即不無涉及不法情事之虞。
㈢本件借貸當時,原為 黃許美雲 邀同連帶保證人 黃清涼劉淑瑞 及被上訴人等辦理
分戶貸款,該買賣之土地及建物為黃許美雲、黃清涼、劉淑瑞及被上訴人所共有,所有權移轉過戶既需全體共有人用印蓋章後方得辦理,則豈有推託不知之理。
三、證據:補提約定書、本票及借據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宏彥許秀朱沈庚申陳朝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就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比較觀察,二者之簽名筆跡,其筆法、字跡形狀、寫法等,以一般肉眼判斷,即可辨視其差異,而足認非出自同一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許美雲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⑴三百萬元及⑵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⑴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及⑵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⑴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及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十點五及⑵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皆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借款人均未依約繳納,雖經催討,仍無效,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授信契約書上「丁○○」之簽名雖為伊所親簽,然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親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許美雲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上訴人借款⑴三百萬元及⑵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⑴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及⑵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⑴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及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十點五及⑵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皆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借款人均未依約繳納,固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一紙、拍賣分配表一份為證。惟按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第四條固有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即上訴人)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即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印鑑被盜用、偽造、變造、喪失即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其所約定之內容約定上訴人以肉眼辨認與客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客戶始應對之負責。惟其應負之注意程度如何,則付之闕如。而上訴人本身既屬金融金構,且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上開內容,其以前開約款欲免除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認為無效,又該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但書固亦約定:「‧‧‧貴行(指上訴人)得省略一切法定手續,並可未得立約人之同意而允許之,立約人(指被上訴人)決不以手續之不全或未受通知等理由對抗貴行」,究其含意,顯在加重借方即被上訴人等之責任,致貸方即上訴人得免除或減輕責任,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亦屬無效,而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書係由兩造合意簽定,並無任何強迫欺瞞情事,且被上訴人簽約時亦無異議,則第四條、第二十一條所載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難謂無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已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前開約定書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之約款既屬無效,有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為。經查,上訴人雖以借據及本票上之蓋章與授信契約書上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並先後聲請訊問證人林宏彥、許秀朱、陳朝雄、沈庚申等,然證人林宏彥、許秀朱經本院傳喚並到庭先後結證陳稱:「(問:本件借貸款是你承辦嗎?)答:沒有。」、「(問:本件借貸款是妳去對保的嗎?)答:不是我對保的,是我放款的。他們都對保好了,再由我來放款,我是放款經辦,本件是劉淑芬拿來的,誰去對保我也不知道。(問:寫收據是什麼人?)答:我不知道。」,則就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參與其事而不知情,及有未於系爭借據及契約親自蓋用印章等情,自無從證明;另證人陳朝雄到庭證稱:「(問:印章是誰蓋的?)答:是我蓋的。(問:他(指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答:應該有同意。‧‧‧」云云,因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足憑採;至證人沈庚申雖證稱:「(問:當事人丁○○沒有親自到銀行辦貸款對否?)答:是劉淑瑞拿資料來,丁○○本人也知道。」云云,惟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是否其親自為之,則答以因非辦理對保簽名業務而不知情,且證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不免有偏頗,所為證言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及本票既已蓋用相同於前開約定書之印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發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云云,然該條係規範以蓋章代簽名之情形,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其除有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外,尚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此有借據及本票各一此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借據並非單純以用印章代簽名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所定情形不符,且就前開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丁○○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比較而為觀察,約定書上關於丁○○之簽名筆跡,其筆法、字蹟形狀、寫法等簽名形式,以一般肉眼判斷,即可辨視其差別,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前後二者,並非出自一人所簽署,尚難僅依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即可不顧前開情形,遽認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親自簽名蓋章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借據上之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三、○○○、○○○元│自民國年8月日│十‧五│自民國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一三、四○○、○○○元│自民國年8月日│九‧七五│自民國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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