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⒈證人 郭水杉 雖未能詳細回答係於何月何日何時與抗告人相約在凱薩雷斯咖啡廳,惟其所證與抗告人所提供之桌曆內記載:「午後 載恩 至車站坐五點車上台北,轉到斯與郭會長會合」等語,應可研判抗告人所記當天行蹤與證人所供相吻合,證明抗告人被舉發的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七十三十四分許)不在名間鄉,證人郭水杉事後並已確認確實係在四月七日下午五點與抗告人會面,請法官再予查明。又當天抗告人所有H6─一二О八號轎車未借他人駕駛。⒉執勤員警交通稽查取締違規車輛,僅憑肉眼記下車牌,無其他蒐證或拍照存證,假設該H6─一二О八號車牌有歹徒偽造變造而懸掛使用,又能如何解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與董門巷口,紅燈左轉彎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抗拒稽查後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車號,即掣單舉發等情,除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核之外,並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 李曜舜 到庭結稱綦詳,另依證人李曜舜所提出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六幀觀之,警車停放即執勤員警所在位置,位在南投縣○○鄉○○路與董門巷交岔路口旁,與違規車輛行進動線緊臨,相距甚近,視距復未受到阻隔,應無誤認之可能;另審諸證人李曜舜與抗告人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挾怨誣攀之可能;再者,證人李曜舜攔阻違規車輛未果,旋即於其勤務小冊子內所紀錄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與車號:「H六─一二○八、福特、紅」,有小冊子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與抗告人車輛廠牌、顏色與車號,均屬一致,猶證執勤員警就車號之記載,並未發生舛誤。而抗告人所舉證人郭水杉之證詞及抗告人所提出其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桌曆上之記載,無從作為認定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據,指摘員警未照相舉發或即時駕車追逐云云,昧於法令,而無可取等情,亦據原裁定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空言當時未行經該違規路段及指摘取締警員並無證據等情,既未能提出其他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違規單之記載,援引首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無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謫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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